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5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 138 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的情形下,我会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查相关申请材料的决定。近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会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中“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现就《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