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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给员工代扣代缴个税,是要摊大事的!
2015年12月18日

     单位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个事经常被一些企业所忽视,员工也常常乐见其成,似乎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殊不知,这样“马虎”有时候是要摊大事的!

    真实案例

  据北京晨报报道,因为工作单位为其少代缴了两年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其无法在北京取得购买自住型商品房和汽车摇号资格,张先生诉至法院,向单位索赔经济损失73万元。 

  张先生诉称,他于2006年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5年2月,他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摇号资格审核结果显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满5年,所以没有通过资格审查。可张先生的工资单显示已在2010年、2011年全额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张先生后来了解到,是单位没有为他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此不仅无法摇号,还导致张先生不能在北京取得购买自住型商品房资格。张先生认为,按照住房面积90平方米计算,自住型商品房每平米比市场价低6600元,因此他损失差价58万。为了购车,他还需要再在北京工作2年,损失10万元,再加上2年期间会产生的交通费,预估为5万元,因此起诉要求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7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单位工作疏忽,使得原告在2010年度、2011年度无个人所得税交纳记录。后单位进行了补缴,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罚款。虽然原告主张没有取得在北京市购房、购车资格产生了损失,但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尚未上诉。 

    专家提示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税制,即根据所得的不同来源与性质,设定税率或扣除标准进行计算和征收。采用这种税制,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不高和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够强的现实考虑。根据“分类”税制的制度设计,个人所得被分成工资薪金等十一项进行计征,同时,为降低征收成本,确保应收尽收,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源泉扣缴”,即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为保证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本案中,张先生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他所在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在向张先生支付工资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代扣代缴个税。张先生所在单位由于未履行扣缴义务,不仅要补缴税款,同时被处罚,虽然没有赔偿张先生的“损失”,但教训是深刻的。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企业往往只注重自己纳税义务的履行,而忽视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从笔者查办的案例来看,稽查对象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比例几乎能达到90%以上。另一方面,虽然张先生要求单位赔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客观上张先生所在单位未履行个税扣缴义务给他的生活带来了麻烦,教训也是深刻的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单位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不能“任性”不履行,否则后果很严重!而作为个人来说,如果单位未扣缴或少扣缴个税,未见得是“好事”,一时的“便宜”,换回来的可能是加倍的“吃亏”!这时作为普通员工,最好的做法就是提醒单位要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不得已时,要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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